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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案辩护词
2016/2/26

张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受银川市xx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今天法庭调查,对本案已经有了详细的了解。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一、关于定罪部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关于量刑部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系未成年人,且至今仍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从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到今天庭审的情况反映,被告人张某始终认罪,供述前后一致,不推不诿,如实陈述整个的案件事实,充分表明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极好的,能够认罪、悔罪,并改过自新。

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张某此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

4、被告人张某的母亲张某某已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经鉴定王某被诈骗的手机价值为4800元,而被告人张某母亲张某某在案发第二日即2015829日就主动购买价值为6400元的新手机赔偿王某的损失,新手机价值高于原来手机1600元),且已经获得了受害人王某本人的谅解(在王某于2015829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不再追究张某拿手机的事情”)。

根据以上四点,再结合最高院、最高检201148日出台实施的法释【20117号《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看出,构成本罪数额较大、认罪悔罪,并具备以上四种情形之一就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而被告人张某全部具备上述情节,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因此,恳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被告人张某的上述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和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

  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零一xxxxx

                      

                                           撰稿人: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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