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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人邹某某死刑复核辩护意见
2016/8/1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法律援助函,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郑博瑞律师、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姜璐担任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辩护人研究了原审判决书,阅卷并会见了被告人,了解了本案事实,并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不应当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理由如下:

一、     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有待进一步查清。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次日(201586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作案工具木棒、石块以及邹某某上衣进行DNA鉴定(鉴定意见详细内容见(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5697号)。经检验,木棒上的可疑斑迹得到混合图谱,分型无法判读,石块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于某某血样DNA分型一致,而邹某某上衣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邹某某血样的DNA一致。由此可知,案发现场并无被告人的指纹、血迹,被告人身上亦无被害人的血迹,仅有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实施了杀人行为,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案发后两个多月(20151023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再次委托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某米黄色裤子进行DNA分型检验。经检验,送检的邹某某米黄色裤子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569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中(6号检材)于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鉴定意见详细内容见(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5995号)。该鉴定意见证明邹某某米黄色裤子上的可疑斑迹系于某某的血迹。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于810号提交的呈请扣押报告书记载,扣押的为灰白色裤子,沾有血迹;此外,案卷中的扣押清单无日期,仅有一位办案人员的签名,且被扣押物为灰白色长裤一条,而非米黄色长裤。第二份DNA鉴定系案发两个月之后作出,和第一份DNA鉴定亦相隔两个多月,且米黄色长裤并未出现在扣押清单中,其来源的合法性令人质疑。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在进一步侦查清楚之前,不应当直接判决邹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二、     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真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阶段的供述始终保持一致、稳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给单位打电话说明其犯罪事实,并将自己所处位置告知了办案机关,虽其实施了自杀行为,但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其确实对自己所犯罪行感到忏悔。

三、     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在矛盾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邹某某因被害人与他人发生不正男女关系而产生矛盾,进而临时起意实施了犯罪行为。虽被害人并没有犯有刑法上的过错,但对于矛盾的引起、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应较小。建议合议庭酌情考虑此情节。

四、     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无任何前科劣迹。

五、     本案不符合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20073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应当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2010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语境中,罪行极其严重应为犯罪分子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极其严重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特别重大,两者缺一则不能适用死刑。被告人邹某某主观恶性并不深。其系在发现被害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时发生争执,其因嫉妒、愤怒冲昏了头脑,丧失了基本的判断力和理智情况下临时起意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实施完犯罪意识清醒之后便开始忏悔,甚至要结束自己的生命来弥补自己犯下的错误。由此可见,本案和预谋杀人有本质区别,主观恶性并不大,不应当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虽然比较恶劣,但其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对于矛盾的引起、激化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等等。上述法定、酌定情节与因素决定了邹某某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慎用死刑,不核准对其判决死刑立即执行,以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彰显法律与人性的宽容。

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郑博瑞、姜璐

20167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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