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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代理词
2016/8/14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出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调查取证、证据交换和庭审调查,就全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涉案房屋系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1997年,原告张某某出资从同事李某某处购买一处化肥厂平房,一直由被告居住。2010年该房屋拆迁后的回迁房位于农安县XX城三期南门右手边第二栋三单元303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着办理回迁手续的名义擅自拿走原告相关证件将上述回迁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发现后和被告在中间人李XX的见证下于20101129日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为父子关系。甲方在原化肥家属房有一砖瓦结构住宅,面积35平方米,此房是甲方购买李某某的。购买后一直由乙方居住。此房2010年被盖楼占用。后来回迁面积为70平米,回迁后仍由乙方居住,产权已落到乙方名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只有居住、使用权,不得转卖或赠与他人,直到甲夫妇去世为止,此协议自行作废。”第二份协议为赡养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自签协议起每年给其母亲养老费3600元,至乙方母亲有退休劳保为止。2.由于甲方夫妇年事已高,如有住院治疗情况发生,乙方另行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但并不因其非法侵权行为而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此外,第一份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仅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并不构成对被告事先实施的侵害原告所有权的行为的追认。

二、        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协议实际上为第一份协议的条件,即被告仅在履行约定以及法定的赡养义务的条件下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张某某现已满66周岁,无劳动能力,虽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但其身体健康状况差,患有多种疾病,生活困难,无力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此外,原告居住在危房中。从XXX至今,原告医药费支出为XXX元,多由其自己以及两个女儿承担,被告有劳动能力,且有经济收入来源,却仅承担了39000元医药费,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即使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无偿赠与被告,原告仍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其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撤销赠与。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代理人:赵子慧、姜璐             

2016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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