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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劳动仲裁申请书
2017/2/18

民事起诉状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XX1XXX日,身份证号:64212519XX1XX00X4x,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XXXXBX号楼X单元XX号,联系电话:137XXXX2746

被告:宁夏XX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南街X号营业房X楼,法定代表人:李X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军,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修业路XXX(民族南街长信春天X号楼X号营业房),系宁夏XX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9XXXX7395

被告:X,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修业路XXX(民族南街长信春天X号楼X号营业房),系宁夏XX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股东,联系电话:182XXXX8599

    诉讼请求:

    1、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732元(自201661日至78日);

2、请求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11月、12月及从20153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日的社会保险;

3、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4个月*2100/月);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281日入职银川新华百货西夏店宁夏XX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柜台从事销售员一职。双方自201281日至20138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1678日宁夏XX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从新华百货西夏店撤销柜台,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拖欠工资未支付。原告于201681日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社会保险、工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20161011日经仲裁庭核实,宁夏XX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已于20151月吊销营业执照,因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作出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因宁夏XX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被吊销后未按照规定成立清算组织,且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确定清算责任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宁夏XX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清算责任人为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即二被告李X军、李X,其应当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61110

 

 

 

具体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一条    一、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确定的一般原则
(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被依法撤销、被核准歇业或被视为歇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法院在审理中应当以该企业合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
(
)企业法人未按照规定成立清算组织,法院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对终止后的企业法人确定清算责任人,法院应当区分
公司法(系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不同形态分别确定清算责任人,并在清算责任人范围内确定诉讼当事人。
    1
.企业为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91“……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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