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成果展示 >> 正文
武某寻衅滋事案二审辩护词
2017/2/1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武某的委托并指派本人担任本案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辩护人认真阅读了卷宗材料,会见了上诉人,结合庭审,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能予以考虑

一、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从词义上来看,“随意”是指任凭自己意愿。所谓“随意殴打他人”,从主观心态上分析,行为人是在发泄不良情绪、追求低级情趣、耍无赖、耍威风、取乐发泄、逞能斗狠等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支配下,无缘无故或借故生非地殴打他人,以满足、填补自己精神空虚;从客观表现上来看,行为人随意殴打的“他人”是不特定的,“他人”可以是任何人,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并不刻意对侵害对象进行选择,其犯罪行为一般侵犯的不是特定的人身,而是向社会道德与法制挑战,危及的是公共秩序和公众的安全感,这也是寻衅滋事罪被归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原因。

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起因是上诉人价值不菲的钻石戒指在被害人家中丢失,上诉人是出于督促被害人归还戒指的目的,才多次找被害人,发生了口角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大打出手。故上诉人打人的行为事出有因,且这个“因”并不违背常理,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在作案动机上不具有随意性。

上诉人自201611日丢失戒指后,从一开始抱着与被害人商谈、求被害人帮忙的态度,愿意给被害人玉镯以酬谢,数次报警要求警察处理戒指丢失一事,慢慢变成因戒指一事长时间得不到解决而在日常琐事上向被害人甩脸子、与被害人互骂互打,最终发展到于201626日持刀追打被害人,其情绪变化和酝酿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并非一开始就毫无理性、小题大做。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双方矛盾升级,冲突不断,120日双方互砸对方家的窗户,128日互殴,事发当天的中午二人还互骂、互相泼水,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最后酿成悲剧的结果,并非完全没有过错。可以说,26日下午上诉人持刀追打被害人的行为是中午两人互骂互泼、互相挑衅行为的延续和加剧,其在事发当天的行为,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随意性”,而是积怨已深,只针对被害人的、酝酿已久的情绪的爆发。其在情绪激愤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过激行为,不同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在较短时间内起意、心理和举止骤然过激并使事态很快发展到恶劣的程度,本案从起因发生、矛盾加深到结果造成历时一个多月之久,上诉人情绪变化漫长复杂,其行为不是出于简单的耍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在行为心理上不具有随意性。

由于上诉人一直认为是被害人拿了她的戒指拒不返还,所以其讨要、辱骂、殴打等行为自始至终都只针对被害人一人,目的都是迫使被害人归还戒指,不牵扯其他人和事。事发当天,赵XX夫妇拉架,上诉人虽有不满,但并没有向拉架的人出手,说明其并不是随机选择行为对象,而是认准被害人黄某,在行为对象上不具有随意性。

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在主客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特征,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但未达到致被害人轻伤及以上的追诉标准。

结合本案事实,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而是更接近故意伤害。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这一类的寻衅滋事罪,在学理上有明显区别,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从犯罪动机和犯罪对象上考察,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是比较明确和特定的,一般是和行为人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较长的发展过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交往,通常是由于纠纷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引发了行为人挑起事端,伤害、报复对方,造成对方身体上的伤害;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是随意、不特定的,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只要是自己看不惯的就无理无故地进行殴打,以寻求精神上的刺激,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之外,还扰乱了社会秩序。

从客观行为的随意性方面来看,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人通常会有从犯意产生到犯罪预备,再到实行阶段的一个完整过程;寻衅滋事的行为人因其殴打行为往往是一时兴起,通常不存在预谋或预谋的过程很短。

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的行为是基于双方在之前的交往中产生丢失戒指的纠纷得不到解决,随着时间推移矛盾激化、怨气积累,做出的有准备的(出门前拿刀)、只针对被害人一人的殴打伤害行为,目的是迫使被害人归还戒指;由于事发当天中午两人又为戒指一事爆发了冲突,而上诉人在这互骂互泼过程中未讨得好处,故上诉人回家后气愤难平,产生了要采取手段教训被害人的想法,并为之做了比较充分的准备,将水果刀用毛巾包好放在裤子口袋里,在当天下午携带刀出门以威胁被害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以伤害被害人,其行为里也掺杂了报复、泄愤的因素。上诉人选择在宿舍小区的花园这样的公共场所实施殴打行为,只是因为被害人当时正好在花园里,上诉人情绪失控急欲为之;尽管是在公共场所实施行为,但其殴打行为始终仅针对被害人,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总的来说,其行为相较于寻衅滋事,更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

就上诉人的行为情节而言,虽然其手持水果刀,但刀一直被毛巾包着,危险性较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言的“就向前来抢我手中的刀,我手中的刀一直用方毛巾包着的,所以她在抢我手中刀的时候双手一直握在刀上的方毛巾,手没有被刀割伤”,与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没有看见武某手里拿刀,但我看见躺在地上的女子手里拿着的东西好像是水果刀刀刃,刀刃外包着一个小毛巾,我老公将她们拉开后从那名女子的手中将貌似刀刃的东西和小毛巾拿着扔到了公园旁边绿色的垃圾桶里”、我到现场拉武某的时候,看见躺在地上的女子双手握着一个东西,武某和这名女子好像是在抢这个东西,这个东西是毛巾包上的……我看见我丈夫从躺地上女子的手里拿到这东西,才发现是一个包着一个貌似刀刃的东西、“武某没有受伤,另外一名女子的脸部有血迹,其他我没注意”,以及现场勘验笔录所载的“在垃圾桶内发现一刀柄、一粉红色方巾包着的刀身”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证明在抢刀过程中,被害人抢到刀时,一直到刀被扔进垃圾桶,刀刃都被包在方巾里,对被害人人身的危险性较小;被害人右手受伤是否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为抢刀“双手握住刀刃”被刀划到所致,就现有证据来看,尚有疑问。

就上诉人的行为结果而言,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本案中被害人是轻微伤,未达到轻伤及以上的程度,故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不具有随意性,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虽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但对被害人人身的危险性较小,且未致被害人受伤至轻伤及以上的程度,亦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  月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