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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寻衅滋事案申诉状
2017/2/18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武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联系电话:×××。

申诉人因武某寻衅滋事一案,对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 11刑终×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服,认为在对申诉人武某的定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确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终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但未达到致被害人轻伤及以上的追诉标准。

二审裁定认定申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黄某并致其轻微伤,但结合本案事实,申诉人的行为在主客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特征,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1. 申诉人与黄某发生冲突的起因是申诉人价值不菲的钻石戒指在黄某家中丢失,多次讨要不成导致矛盾激化才实施殴打,申诉人在作案动机上不具有随意性。2. 申诉人自丢失戒指后,从一开始与黄某商谈,到数次报警要求处理戒指丢失一事,再到与黄某互骂互打,最终发展到持刀追打黄某,从起因发生、矛盾加深到结果造成的整个过程历时一个多月之久,申诉人情绪变化漫长复杂,其行为不是出于简单的耍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在行为心理上不具有随意性。3. 由于申诉人一直认为是黄某拿了她的戒指拒不返还,所以其讨要、辱骂、殴打等行为自始至终都只针对黄某一人,目的都是迫使黄某归还戒指,不牵扯其他人和事。事发当天,赵某夫妇拉架,申诉人虽有不满,但并没有向拉架的人出手,说明其并不是随机选择行为对象,而是认准黄某黄某,在行为对象上不具有随意性。

综上,申诉人的行为是基于双方间丢失戒指的纠纷得不到解决,随着时间推移矛盾激化、怨气积累,做出的有准备的(出门前拿刀)、只针对黄某一人的殴打伤害行为,目的是迫使黄某归还戒指,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其行为相较于寻衅滋事,更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就行为情节而言,虽然申诉人手持水果刀,但刀一直被毛巾包着,危险性较小;就行为结果而言,申诉人未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二、裁定书确认黄某因抢刀导致右手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了黄某为抢刀“双手握住刀刃”被刀划到致右手受伤的事实,二审裁定又确认了该事实,但结合本案已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事实。申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黄某)就向前来抢我手中的刀,我手中的刀一直用方毛巾包着的,所以她在抢我手中刀的时候双手一直握在刀上的方毛巾,手没有被刀割伤”,与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没有看见武某手里拿刀,但我看见躺在地上的女子手里拿着的东西好像是水果刀刀刃,刀刃外包着一个小毛巾,我老公将她们拉开后从那名女子的手中将貌似刀刃的东西和小毛巾拿着扔到了公园旁边绿色的垃圾桶里”、“我到现场拉武某的时候,看见躺在地上的女子双手握着一个东西,武某和这名女子好像是在抢这个东西,这个东西是毛巾包上的……我看见我丈夫从躺地上女子的手里拿到这东西,才发现是一个包着一个貌似刀刃的东西”、“武某没有受伤,另外一名女子的脸部有血迹,其他我没注意”,以及现场勘验笔录所载的“在垃圾桶内发现一刀柄、一粉红色方巾包着的刀身”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证明在抢刀过程中,黄某抢到刀时,一直到刀被扔进垃圾桶,刀刃都被包在方巾里,对黄某人身的危险性较小;黄某右手受伤是否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为抢刀“双手握住刀刃”被刀划到所致,就现有证据来看,尚有疑问。

综上,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诉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于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诉人请求法院对此案重新复查审理,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致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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