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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寻衅滋事上诉案阅卷笔录
2017/2/18

阅 卷 笔 录

时间:201610 129 15 分至 9 55

地点: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案由:寻衅滋事

被告人:武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安徽滁州市人,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小学,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4122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720日因殴打他人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处罚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2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2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经补充侦查一次,2016422日公安机关向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711日提起公诉。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726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16728日判决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费经济损失3447.28元。武某于201687日提出上诉。

一、案件事实及被告人陈述

1.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201611日,被告人武某到邻居被害人黄某家找黄某帮忙戴手镯。次日,被告人武某发现其手上戴的戒指不见了,认为戒指丢在黄某家,就找黄某讨要戒指,黄某称没有发现戒指丢在她家。201612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武某因戒指一事多次与黄某吵骂、厮打等,派出所多次出警调处,并要求不得采取过激行为。20162612时许,被告人武某与黄某发生吵骂,互相泼水,后警察到现场予以制止。13时许,黄某在居住的滁州市琅琊区汽车二队宿舍的花园晒被子时,被告人武某持水果刀追打黄某,黄某在被追打的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人武某手持水果刀朝黄某的面部刺去,黄某双手握住刀刃,导致黄某右手被刀划伤。随后,被告人武某对黄某的面部及身体拳打脚踢,导致黄某面部受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判决书第34页)

2.被告人武某供述(第3次,共4页)

    “走的时候我从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并用一个小毛巾将水果刀包着装在自己的裤子口袋里,我带水果刀是想如果碰到黄某就把水果刀拿出来吓唬她,她就可以将我的戒指还给我了……我当时就将水果刀拿出来朝她跑过去,……她回头看见我拿刀就跑,我就拿着刀跟她后面追。……刚跑两步她自己摔倒了,她当时是跪倒在地的,我立即上前右手持水果刀对着她的面部,左手抓着她的头发,……紧接着她用手握着刀不松手,我怕刀被她抢走就和她相互抢刀,在抢刀过程中她躺倒在地,我在抢到的过程中有人把我抱起来,我发现刀柄在手中,刀刃不见了。我把刀柄扔掉后用一只手抓着黄某的头发,另外一只手往她的面部打了一、两拳,旁边有人在拉我,我顺势又踢了黄某一脚,后来黄某就回家了。”(证据卷宗第6970页)

二、有关证据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

3.证人赵某、武某甲的证言。

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没有看见武某手里拿刀,但我看见躺在地上的女子手里拿着的东西好像是水果刀刀刃,刀刃外包着一个小毛巾,我老公将她们拉开后从那名女子的手中将貌似刀刃的东西和小毛巾拿着扔到了公园旁边绿色的垃圾桶里”、“我到现场拉武某的时候,看见躺在地上的女子双手握着一个东西,武某和这名女子好像是在抢这个东西,这个东西是毛巾包上的……我看见我丈夫从躺地上女子的手里拿到这东西,才发现是一个包着一个貌似刀刃的东西”、“武某没有受伤,另外一名女子的脸部有血迹,其他我没注意”。

——证明在抢刀过程中以及被害人抢到刀时,刀刃都被包在方巾里的事实;黄某右手受伤是否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为抢刀“双手握住刀刃”被刀划到所致,就现有证据来看,尚有疑问。

4. 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6214日被告人武某的供述:“(20162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回家时看到黄某,我俩又吵起来了……前后我一共泼了黄某三盆水,黄某泼了我两盆水,她儿子泼了我一茶缸水,派出所民警将我俩拉开后和我谈了半个小时,让我不要生气……警察走了以后,我气得中午饭都没吃,我在家待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后就出门带小狗到南湖遛狗去,出门的时候我拿了一把水果刀装在口袋里,就想看到黄某就给她捅死,我把水果刀放在裤子右侧的口袋,我怕自己被刀刃划伤了,就拿了一个盖茶杯的棉质小方巾把水果刀和刀刃一起裹起来放在口袋里”。

——证明事发当天中午两人又为戒指一事爆发了冲突,而被告人在这互骂互泼过程中未讨得好处,故被告人回家后气愤难平,产生了要采取手段教训被害人的想法,并为之做了比较充分的准备,将水果刀用毛巾包好放在裤子口袋里,携带刀出门以泄愤、报复被害人。先前的过节、纠纷以及当天的事情发展使被告人在回家后产生了伤害被害人的犯意,行为对象明确,并做了相应准备,不同于寻衅滋事在动机、对象和行为上的随意性。

6. 现场勘验笔录:“在垃圾桶内发现一刀柄、一粉红色方巾包着的刀身”。

    ——证明刀被扔进垃圾桶时,刀刃被包在方巾里的事实。

三、案件性质及认定根据

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四、案件情节及法律有关规定

1、酌情从重情节: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2、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

                         阅卷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

                             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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