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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2017/2/18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本案原告人鄢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对刑事部分的建议: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认定准确,被告人王ZJ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因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且事后无减轻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建议从重处罚。

    二、对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根据公诉人认定的客观事实,被告人王ZJ的犯罪行为与受害人鄢某某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ZJ应当对鄢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人因被被告人王XX殴打后就医,发生的各项费用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580.63元。对受害人的赔偿应当根据《2015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公布的数据赔偿,具体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11295.43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人因被被告人王ZJ殴打支出医疗费11295.43元,扣除原告人支付的6000元,尚有5295.43元应由被告人承担。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

原告人因被被告人王ZJ殴打,在医院住了9天,接受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及《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7条之规定,原告人主张的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3146.3元、营养费:1500

原告人因受伤护理期和误工期为30日,此处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维修及其他服务业38280元每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照50/天的标准主张,应予支持。

(四)交通费300

因本此住院治疗,原告人及其护理人员来回坐车就医,支出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此项费用应予支持。

()误工费:9438.9

原告人因被被告人殴打,在家休息三个月,导致无法正常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及《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维修及其他服务业38280元每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人因被被告人殴打,导致心理产生阴影,不敢与人接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此项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对原告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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