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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018公益法律服务志愿者项目简讯——2018滁讯字第002号
2018/3/21

滁州志愿者办理法援案件胜诉


2017年8月22日,滁州志愿者车蕊接受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跟随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庞仁兵律师共同办理吴某与曹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5日17时50分许,曹某驾驶皖M2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滁州市北关转盘路口时,与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吴某当场昏迷,被告破坏现场后欲逃逸,被路人抓 住后,路人报警。事故发生当日20时26分,吴某被送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解剖颈骨折、左肱骨粗隆间骨折,要求完善各项相关检查,并建议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11月26日,吴某从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自动出院,进入滁州市南谯区张氏中医骨伤科医院手术,直至2017年2月21日出院,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8206.18元,期间曹某仅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5日,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交通事故事实进行了确认,但以“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保护现场、对事故形态陈述不一致且事发路口无视频监控,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


二、办案经过


庞律师与志愿者车蕊接受指派后,认真阅读了吴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约见了吴某及其家属,在对案件进行了全面了解的基础上,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和《司法鉴定申请书》,在提起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吴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是否需要佩戴残疾辅助器具及其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于在琅琊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选定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的建议下,承办人于2017年12月2日提交了《撤销鉴定事项申请书》,撤销对残疾辅助器具佩戴期间及费用的鉴定申请。

2017年11月21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金盾司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被鉴定人吴某左肱骨解剖颈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残疾等级为:IX(九)级。被鉴定人吴某的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根据以上鉴定结论,代理人调整了办案思路,并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汇总,承办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曹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对交通事故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没有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因原告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曹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故曹某应对吴某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吴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曹某应当赔偿吴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4451.18元(按比例分担前的费用总额)。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差额820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18225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


三、处理结果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双方责任认定和赔偿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庞律师和志愿者的大部分意见,认定曹某应对吴某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曹某赔付原告吴某50912.71元。


四、社会效果及影响


本案通过法律援助工作者的积极沟通,及时了解受援人及家属的诉求,认真撰写相关法律文书材料,并在庭审过程中随机应变,使得受援人能够最大程度的实现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了其采取不当上访等干扰政府正常工作的行为发生,维护了社会稳定与和谐。虽为个案,但其社会效果显著,领取判决之时,受援人吴某及其家属对庞仁兵律师、志愿者车蕊表示了由衷的感谢。


撰稿人:车  蕊

审校人:陶  杰

201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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