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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学校在学平险中的法律地位
作者:苏莹(武汉大学法学院2006级法律诊所学生)
推荐人:李傲(武汉大学法学院诊所法律教育研究中心主任)
【摘要】通过对一则学平险案例关于免责条款的理解和效力问题的探讨,展开论述学平险的概念特点。学生平安保险简称学平险,是带有团体性质的个人险和带有强烈公益性色彩的商业保险。学校是学平险中的特殊主体,因此产生了一些学平险的特有问题。解决思路上,从短期看需要加强监管和程序规范,从长期看可考虑将学平险作为法定责任险。
【关键词】学平险 免责条款 团体性质 特殊主体 法定责任险
一、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科技学院的一名学生,2005年9月1日C保险公司以该科技学院为单位,协议承保了该学校的学生平安险,李某一次性缴纳了四年的保险费120元,得到一张“保险凭证”。保险期限为四年期: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保险金额为每年六万元。
2008年7月李某被查出患有白血病后将理赔资料交给保险公司,要求就2007年到2008年度进行赔付。保险公司最终同意给付该年度的保险金全额,但继而拒绝李某就08到09年度的赔付要求,主要依据是内部的《附加学生、幼儿医疗保险条款》中一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属于既往病史,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实际为一年一“续保”,根据本免责条款,李某在07到08年度已患白血病,对于08到09年度就属于“既往病史”;并称投保时已向学校说明,请学校发放于学生,因此自己已尽说明义务。
李某认为保险费是一次性缴清,合同是一次性签订,自己并未向对方进行第二次投保,因此白血病并非“既往病史”;另外李某从未从学校处乃至其他任何地方得知该条款,保险凭证上亦没有关于免责条款的任何说明。
双方协商不成,2009年6月5日,李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争议焦点在于免责条款的解释和效力。
二、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解释,由于被告所依据的为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而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即使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原告仅于2005年9月向被告投保一次,且一次性交纳了四年的保险费120元,之后并未向被告进行过第二次投保,因此,有理由相信保险单载明的“投保前已患疾病”应当理解为“2005年9月投保前已患疾病”。故原告的白血病属于投保后所患,而不是“投保前已患疾病”。
如果保险公司可以一次性收取四年的保险费,未发生保险事故时稳收保险费,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则以“一年一保”为借口拒绝赔付下一年度,就会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法律和合同甚至有沦为保险公司赚钱工具之虞。
另外,从法理上看,被告认为保险期间为一年且一年一“续保”。既然被告明知原告于2008年7月患有白血病,但仍在下一年度对该学生进行“续保”,在其逻辑上无疑是混乱和自相矛盾的。根据保险法的禁反言原则 ,则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投保前已患疾病”的免责约定,被告不得以此作为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事实上,投保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仅有保险凭证一张,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赔偿以及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凭证和依据。保险凭证上并未载明此条款,原告也更无从知晓合同其他内容。
根据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系投保人,被告应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依法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并未向原告尽此义务,被告甚至未做任何提示,因而投保人不可能知情。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二、学平险的基本概念与特点
学生平安保险自80年代初期在我国市场上出现,就因牵涉到学生及家长、学校、保险公司三方主体而争议不断。该险种具有不同于其他保险的特殊性质,所以有必要明确其基本概念与特点。
学生平安保险学生平安保险,简称学平险,包括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及附加学生住院医疗保险三项内容。是专为在校学生、幼儿设计的带有公益性质的一种商业保险。每年的保费一般在40—60元之间,而一旦出险,单就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可能获得高达六到十万的保险金。学平险的特点有:
1.带有团体性质的个人险。学平险从本质上讲是个人保险而非团体保险。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用一张总的保险单对一个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它并不是一个险种,而是一种承保方式。团体保险中,投保人是团体,组织在职人员集体投保,被保险人是这个团体的成员。 在国外通常是一种雇员福利计划,由雇主交纳保险费。
团险和个险的主要区别是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学平险的交费主体是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另外,根据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也根本不存在保险利益,因此学校不是投保人。故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学校系第三人,被告以已向学校说明为抗辩无效。学平险实际上是学生家长与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投保人具有分散性,所以学平险属于个人保险。
学平险是个险的同时又带有一定的团体性质。该险种存在的理论基础是保险业中的大数法则,一般采取自愿投保、团体承保、学校代收保费的运作模式,以学校为平台,将大多数学生都纳入参保范围,人数众多而集中,从而降低经营成本,减少逆选择的存在。
2.带有强烈公益性色彩的商业保险:学平险保费低,保障高,承保手续简便,在商业保险中最具公益性色彩。事实上学平险仍是商业保险。但由于被保险人是在校学生、幼儿这一特殊群体,一般又以团体方式办理,经营和展业成本减少,保费因而偏低。公益性也可以溯源于大数法则这一基础。
三、学校在学平险中的法律地位
正因为学平险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特别是学校参与的团体运作模式这一特点尤为突出。在本案中,无论是免责条款的理解还是效力之争,归根结底都是因为学平险三方参与的特殊性而造成。保险公司通过校方间接联系投保人,无形中增加了学平险的复杂性。学校在投保和运作乃至最后发生争议的过程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那么学校究竟在本案中属于何种角色?或者更一般的,其在学平险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都是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辅助人;保险辅助人又分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学校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当然也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中国保监会前几年连续下文规范学平险的操作,关于学校的地位其中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学校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学平险”业务,但可以同校方选定的一名学校工作人员(兼职代办员)签订兼职代办合同,委托代办“学平险”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学生及学生家长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学平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强制学生购买学平险。
另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一条“……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因此可以得知,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不得从学平险业务中收取手续费,不得任意强制学生购买保险,不得成为保险兼业代理人,显然也将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人身份排除,这样就避免了学校将学生保险作为创收途径的可能性。
由于充分考虑到学校在实践中的重要性,所以保监会允许各保险公司在学校中指定代办人员。但代办人员不是推销员,不会利用学校的名义向学生和家长推销产品,只是提供了一个购买学生保险的渠道。
因此,学校不是学平险的当事人,也不是关系人,仅起到协助作用,似乎并不属于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中的任何一种。然而学平险的产生和存在依托于学校这一不可缺少的一环,不妨将其视为特殊主体。
本案中学校不甚明朗的法律地位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似乎并无太大影响。一言以蔽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告需要为自己未尽说明义务而对原告承担责任。
四、产生的问题及可能的解决思路
在现有的社会条件和法律框架下,学校在学平险中的法律地位仍比较模糊,加上监管的不完善,因而产生很多学平险特有的问题。
最典型的就是本案例所体现的关于免责条款的争议。经常是家长同意参保后,实际操作中仅由学校为代表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并留存于校方,学生及家长几乎无缘得见。实际的投保人地位被架空,投保后只收到发放的一张没有详细说明的“保险凭证”,无法了解合同条款,日后若发生理赔事故,不免与保险公司产生关于免责条款的争议。
除此以外,学校涉嫌收受贿赂;一些学校强制学生购买保险,违背了自愿购买的原则;被质疑“乱收费”等等问题不胜枚举。
诸多问题该如何解决?有人主张变更学平险运作模式为个保方式,即由家长与保险公司个别联系办理保险而不再以学校为单位。这的确可以省略学校这一环节,解决一些弊端,但是却因噎废食,失去了学平险团体性质和公益性的良好平台,动摇了大数法则的理论基础,必将导致展业成本增加。保险公司一方本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随着其成本的提高,保费也大幅提高,变成纯商业保险之后的学平险也就失去了题中应有之义。
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未能全面覆盖未成年人和学生的情况下,特别对农村学生、城市工薪阶层和低收入家庭的学生来说,无论从社会效益还是从经济效益出发,低费率、高保障的学平险都是最好的风险保障。
因此从短期内看,学平险不可能脱离学校的协助。为了克服存在的弊端,需要相关监管部门从以下操作规范和程序上着手,加强保险监管力度:
首先,学校应当积极为保险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学生保险业务提供如进入校园宣传保险知识、组织有投保意愿的学生集中购买意外保险等必要的便利条件。并且,应遵循保险自愿原则,不得收取手续费,不得强制学生购买保险。
其次,关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合同条款的告知,应由保险公司主导、学校协助,必须确定投保人认可和知晓合同内容,可采取如发放和回收回执单等方式,避免免责条款的争讼。
再次,若发生免责条款的纠纷且过错在学校未能尽良好的协助义务,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根据保险法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和不利解释原则,保险人应先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再根据与协助人之间的协议与校方之间问责。
从长远的角度看,鉴于学平险的公益性和保护群体的特殊性,或许可考虑参照交强险的运作模式,将学平险作为法定责任保险,并颁布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实现运作、监管的统一化和规范化。如此一来,学生的健康成长和风险防范有了保障,也使家长更加了解和重视学平险的内容,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也将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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